先天性心脏病预估不足医院承担25责

年11月26日9时33分,患者因“反复咳嗽1周,胸闷、气急1天”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右心扩大、室性早搏、心功能IV级、急性支气管炎,1型糖尿病。入院后予抗炎利尿、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当日下午5时左右患者晕倒在住院病房内,至当日晚6时许,患者开始发生抽搐,但嘴角并无口吐白沫的现象,医院的医生予以治疗,但医生坚持认为是癫痫症。

年11月27日2时40分,患者转入ICU,入科诊断:1、肺部感染;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右心扩大、室性早搏、心功能4级;3、1型糖尿病;4、抽搐原因待查?

年11月27日16时31分,诊断为:1、心源性休克,心功能4级,全心衰竭;2、恶性心律失常:A-S综合症、III°房室传导阻滞、室性心动过速;3、肺部感染;4、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全心扩大,肺动脉高压;5、1型糖尿病。

年12月5日王林芳一般情况持续下降,16时20分,大剂量肾上腺素及异丙肾上腺素针快速静注效果差,自动出院,出院后死亡。

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对先心病严重程度预估不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患者在心内科诊治期间,医方对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心电监护措施及相关治疗;2、医疗机构在患者病情变化时与患方沟通不够,存在过错,对患者的后续救治有一定影响。

3、患者进入ICU后,医方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抢救及时正确。

4、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考虑为心脏疾病终末期、心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肾功能不全、多脏器功能衰竭。

结论: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医事人员对患者疾病估计不足,属于医疗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情形正是医务人员应当尽到而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导致没有对心功能衰竭进行尽早干预,导致疾病持续进展,此为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

2、医患沟通不足,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明确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尤其是在面对特殊治疗和病情发生变化时。由于医疗机构在患者病情发生明显变化时,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患者失去了选择替代性治疗方案的机会,也使患者失去了转院抢救的机会,如此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所以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额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就责任程度而言,由于患者自身疾病程度严重,处于心脏功能终末期,实属难以逆转或转归,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决定了治疗手段的局限性、治疗效果的有限性。

综合患者自身疾病严重程度、医疗过失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较为合理。

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3元、误工费.77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以上共计.57元,由医院赔偿原告.14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章李律师,前医师,现律师,六年的临床从医经验(主治医师),现专业代理医疗纠纷案件。本律师宗旨是:理性维权,为患解忧,为医消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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