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江苏淮安,涟水一骑电动车男子被撞,

在众多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关于死者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需要承担责任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这种情况大家都对赔偿无异议,但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考虑自身疾病原因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问题。

基本案情

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骑的电动二轮车(乘坐人杨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以及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医院治疗,年2月21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3元;原告王某产生医疗费.52元。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以及乘坐人杨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系在肥厚性心肌病于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诱发心肌梗死死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杨某的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应按照主次责任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经查,杨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诱发心肌梗死死亡,若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确定杨某会突发心肌梗死死亡,本起交通事故与杨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实际上考虑自身疾病原因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问题,应当确认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杨某自身体质状况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亦不存在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孙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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